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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的完善

  关键词

  高空抛物坠物 自己责任原则 补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追偿

  华人民和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从建筑物抛掷物品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

  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

  人追偿。

  物业服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

  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

  障义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附录最高人民法主流观点

  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涉及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也涉及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对此,

  要注意以下问题

  1.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的承担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此处的侵权人包括1实

  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2致害物品的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这一规

  则符合侵权责任可归责性的基本法理。一方面,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主观方

  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后果上既可能是希望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也

  可能是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情形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另

  一方面,高空坠物方面,通常是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才导致相应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

  主观上也具有可归责性。

  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本条规定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本章的

  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第一千二百五十

  三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

  情形,就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从行为性质及条文体系角度上讲,本条规定

  的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与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相

  同的规则。而且,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举

  轻以明重,此种情形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

  人的负担。在证据规则上,加害人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或者没

  有抛掷物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实践对于此类行为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行为人查找难。

  如果行为人查找不到,上述规定内容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立法机关经过调

  研,发现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

  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基本上均能查到具体侵权人。为此,在发生高

  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本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

  查,查清责任人。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后,查人找人是关键,本条的

  这一规定在导向上有利于推动公安机关等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及时调查,确定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行为人,即直接侵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关于

  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也结合人民法职责对这一间题

  作了规定,第十条明确提出人民法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企业边群众

  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

  本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

  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处所指的建筑物

  使用人必须是建筑物的占有人。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是

  因为使用人在案发时实际使用控制建筑物,最有可能是抛物行为的实施者

  或者对防范物品坠落负有义的人。一条文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

  任。民法典之前,原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即由可

  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从现有实践效果看,由可能

  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

  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不是对被告的不公,而是为了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

  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

  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

  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正义的精神。关于此种情形的适用,要注意以

  下几点

  1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问题。本条的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建筑

  物的所有人。因此,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法等有关机关积极作为,通过

  调查侦查确定侵权人,排除不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在现代社会的高层

  楼字,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

  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众多的使用人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

  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

  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间确定

  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

  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

  比如在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此外,如果通

  过鉴定该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坠落物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则

  该楼层以下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也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为坠落物,则

  应该是由可能抛掷物品的窗户所在建筑物区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

  因为抛掷物品源的范围比坠落物的大。如果有证据证明拋掷物自一定楼

  层或者一定方向,即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则

  应该尽量缩责任人的范围。对于这一内容的适用,有必要做好相应的利益

  衡保护,既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建筑物使用人特

  别是建筑物居民的合法权益,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实现救济损害与保障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

  会和谐稳定。

  2本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

  体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

  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

  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

  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在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

  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

  要求的;另一方面,这一补偿责任更多地是基于道义公的理念进行的,

  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是过错责任。

  附录理解与适用

  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判难点是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受害人难以举证,

  为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采取分层次全方位手段解决高空

  抛物坠物问题,及时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彰显法律公正义,更好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安全。作了五处修改一是明确禁止从建筑物抛掷

  物品,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比较著名的案件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

  案深圳玻璃案等案件。二是确定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解决随意

  追加主体的问题,能够查明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依靠公

  安机关解决举证困难的问题,大多数案件通过指纹等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判

  断坠落物的归属,进而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明

  确坚持了侵权责任法的自己责任原则,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分歧。四是可能

  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

  责任不是一个侵权责任,而是一个基于公原则的补偿责任,补偿是一个按

  份责任,补偿人之间不能追偿,但是如果经过公安调查,具体侵权人出现了,

  补偿人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为其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五是增加了物

  业服企业的安全保障义。物业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以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

  履行安全保障义的侵权责任,这是法定安保义。实践还要注意该条规

  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衔接适用,如果能够确定坠落物的归

  属的,就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如果不能确定坠落物的归属的,就适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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